涉外离婚诉讼因双方当事人的国籍、经常居住地、主要财产所在地等各方面涉外因素,不同国家在域外证据能否被法院认可、准据法适用等规定各有不同。故从起诉立案到法庭审理,涉外离婚诉讼较普通离婚诉讼更为复杂,本文重点针对涉外离婚案件中的平行诉讼问题、准据法适用及域外证据规定进行初步分析,供大家参考。
一、涉外离婚案件中的平行诉讼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诉讼后,原告一方变更请求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或者被告一方另提出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申请的,其申请均不受理”;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申请后,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首先,“平行诉讼”尚未有统一的定义,有学者认为平行诉讼是相同的当事人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基于相同的诉讼原因或相同的诉讼标准或相同的案件事实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种多重诉讼现象。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我国承认涉外离婚诉讼的平行诉讼。且根据该条规定,启动平行诉讼不要求获得外国法院的生效判决,即使尚未在外国立案或未获得外国法院的生效判决,在中国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前提下,双方当事人均可选择在我国法院提起诉讼。
其次,如双方当事人已获得外国法院的生效离婚判决,中国籍当事人可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和起诉离婚不能并行,根据《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规定》第十八条、十九条规定,其中一个请求被我国法院受理后,另一个请求将不予受理。
综上,涉外离婚案件如选择在国内启动平行诉讼,如未获得外国法院生效离婚判决,可直接在国内提起离婚诉讼;但如已获得外国法院生效离婚判决,应根据当事人的实际需要及案件具体情况,选择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或提起离婚诉讼。
二、涉外离婚案件的准据法适用
(一)准据法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条文理解与适用》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等条文解释及意见,《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二十四条的适用范围为夫妻财产制、夫妻债务责任等财产法律关系;第二十七条规定适用范围为离婚时夫妻身份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离婚损害赔偿等问题。
综上,在涉外离婚案件法律适用问题中,(1)就夫妻财产制、夫妻债务责任等财产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如双方没有协议选择准据法,应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应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2)就离婚时夫妻身份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离婚损害赔偿等问题,应适用法院地法律。
当然,在特殊情况下,同一个案件中可能既涉及涉外离婚案件又涉及其他法律关系,此时准据法适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20修正)》第十条规定处理,即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先决问题自身的性质确定其应当适用的法律。
如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一终字第69号继承纠纷中,同时涉及继承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及涉外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件时认为确定夫妻共有不动产的范围是该案的先决问题,故,应根据该先决问题确定其应适用的法律,即应适用有关涉外夫妻财产关系的准据法。
(二)域外证据的证明
域外证据通常指当事人提供的在中国境外形成的证据。在涉外离婚诉讼过程中,如该证据属于域外证据,不能直接提交给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十六条,如该证据系公文书证应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履行中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如该证据涉及身份关系,应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履行中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如该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提字第150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了域外证据的处理原则,对于当事人提供的域外证据,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1)对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应要求当事人依法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2)对其他证据,由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选择是否办理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但人民法院为查明事实认为确需办理的除外;(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4条的规定,对于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的上述第2类证据,不论是否已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人民法院均应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各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等予以审核认定。
事实上,《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十六条对域外证据证明手续的最新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50号判决书中的域外证据处理原则并不冲突,在实践中应根据证据形式选择相应的证明手续,但未避免证据效力受到质疑而影响案件审判结果,实践中应尽量保证域外证据已履行相关证明手续。
综上所述,首先,涉外离婚案件可根据当事人的需求及最大化保障当事人权益综合考量是否启动平行诉讼;其次,涉外离婚案件的准据法适用应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居住地、国籍等因素进行选择确定;最后,涉外离婚案件中涉及的域外证据也应按照相关规定履行证明手续。因篇幅有限,涉外离婚诉讼的其他内容将在本系列后续文章中呈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