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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9-01 10:25:22

望衡信托 |《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公告》上位法合规性分析(下)


四、与《个人所得税法》的冲突分析

4.4 “加收利息”与“加收滞纳金”的法律适用错位

《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明确规定,税务机关依据该条对纳税人作出反避税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依法加收利息”;具体利率依《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按税款所属期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这与《税收征收管理法》项下因纳税人未按期缴纳税款而加收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性质上具有惩罚性)是两套不同的法律后果机制。

《公告》第十七条对存量信托收益的补缴安排统一表述为“不加收滞纳金”,对逾期未缴的情形则援引《税收征收管理法》“加收滞纳金”处理。如《公告》第四条等条款的法律基础确系《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的反避税规则,则依该条文义,相应的补征后果应当是“加收利息”,而非“加收滞纳金”。二者在计算方式、法律性质(补偿性利息或惩罚性滞纳金)、纳税人可预期的经济负担上均存在实质差异。《公告》未就此法律适用路径的选择作出说明,或存在与《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的法律后果相冲突的疑问。

4.5 扣缴义务人/代为申报主体的法定性

《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明确:“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的认定以“支付所得”这一客观事实为基础。

《公告》第七条规定,居民个人身故后信托由非居民承继的,“由受托人或其指定的境内机构代为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第十五条进一步要求受托人在多种情形下承担代为申报义务。这里存在两个层面的法定性问题:

  • 受托人(尤其是境外受托人)在多数情形下并非“支付所得”的主体(其身份是信托财产的管理人,而非向纳税人个人支付所得的第三方),将其纳入“代为申报”甚至事实上的扣缴/申报义务主体范围,缺乏《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明确的对应授权;


  • “其指定的境内机构”这一表述本身具有不确定性,该境内机构与信托及纳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其承担申报义务的正当性基础,在《个人所得税法》体系内亦缺乏直接对应条款依据。


五、与《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冲突分析

5.1 追征期规则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确立了较为精细的追征期体系:因税务机关责任导致未缴少缴的,追征期3年(不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计算错误等失误导致未缴少缴的,一般3年、特殊情形(如少缴税款超过10万元)延长至5年;唯有“偷税、抗税、骗税”情形,方可无限期追征。

《公告》第十七条规定“应缴未缴个人所得税金额较大的,税务机关可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延长追缴年限”,但对于2023–2025年期间存量信托产生的应缴未缴税款,其性质究竟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计算错误等失误”(3–5年追征期),还是需要单独证成为“偷税”(无限期追征),《公告》本身未作清晰界定。

鉴于《公告》发布之前,离岸信托个税征管细则长期处于空白状态,纳税人未申报是否当然构成“偷税”存在相当争议。参照国税函〔2009〕326号的既有解释精神,“未申报”本身并不当然等同于“偷税”,一般仍应适用3–5年追征期。如《公告》意图对存量期间的未缴税款援引“金额较大即可延长追征年限”的表述来突破《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的追征期上限,而不以“偷税”的实质要件为前提,则存在超越《税收征收管理法》授权、以规范性文件变相扩张追征期制度的疑问。

5.2 受托人代为申报的程序法依据

同4.5所述,《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界定同样以“支付所得”或法律明确规定为前提,《公告》要求受托人(尤其是无中国法律主体资格的境外受托人)代为履行申报义务,其在《税收征收管理法》体系内的程序法依据同样有待具体授权条款支持。

六、与《行政处罚法》的关系

《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明确:“除法律、法规、规章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公告》第十七条关于“属于偷逃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以罚款”的表述,是对《税收征收管理法》既有罚则的援引重申,并未在《公告》中直接创设新的处罚种类或幅度,就此而言,《公告》本身不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

但值得关注的间接问题是:“偷逃税”的认定标准本身是否清晰、合法。 由于《公告》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等条款在与《个人所得税法》的衔接上存在前述解释争议(4.1–4.3),若税务机关以纳税人未按《公告》规定的“无论是否实际分配”规则申报为由,进而认定其构成《税收征收管理法》上的“偷税”并处以罚款,则该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违法事实认定标准(即纳税义务是否成立、征管口径是否具有充分法律依据)本身或存在合法性疑问,可能间接影响相应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基础,纳税人可就此提出复议或诉讼抗辩。

七、与《行政许可法》的关联性

《公告》整体不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设定,不涉及新设审批、核准、登记等前置性行政许可程序,与《行政许可法》的核心规制对象关联性较弱。唯一值得关注的边缘问题是第十六条:“纳税人无法提供财产价值或提供的财产价值不合理的,税务机关可转请政府价格成本和认证机构评估财产价值。” 这一评估程序属于税务机关内部核定应纳税所得额的技术性手段,性质上更接近税收征管中的核定权,《税收征收管理法》已有相应授权,而非对纳税人设定新的许可性前置义务,因此与《行政许可法》直接冲突的可能性较低。

八、总体结论

综上所述,《公告》各项条款对上位法的依循程度大致分为三个层次:

(一)具有较为充分上位法依据的条款:如第十二条反关联交易/视同分配规则、第十条税收抵免机制、第十一条有住所居民个人的反规避认定,均可在《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条款、一般反避税原理中找到较为直接的对应依据,冲突风险较低。

(二)存在解释论争议、需个案审查的条款:第二和三条“装入信托即课税”的所得定性、第十三和十四条“境外实体控制”标准的具体化,本质上是对《个人所得税法》既有概念"财产转让所得"与"受控外国企业"的细化和延伸解释,其合法性取决于该等解释是否仍处于法定概念的合理范畴之内,理论上存在被认定为超越解释边界的风险,但也存在被认定为合理执行性细化的可能,需结合具体执法个案判断。

(三)法律依据相对薄弱、值得重点关注的条款:

  • 第四条“无论是否实际分配”的一般性、强制性课税规则,与《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二)项要求的个案审查要件,如"无合理经营需要"与"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之间存在适用逻辑上的不对应;


  • 相应的法律后果(滞纳金与利息)与《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的“加收利息”存在适用路径分歧;


  • 第七和十五条受托人/境内指定机构的代为申报义务,在《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的框架内缺乏直接对应;


  • 第十七条追征期的延长安排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的三层次追征期体系之间的衔接需要更清晰的说明;


  • 对2023年以来存量信托的追溯适用,在其对应的实体规则(尤其是第四条)本身存在前述解释论争议的情况下,相应放大了溯及既往层面的合法性风险。


总体而言,《公告》作为规范性文件对个人所得税征管口径的细化,在很大程度上延续了中国税收征管长期以来“以公告代实施细则”的实践模式,其中相当部分内容可以在《个人所得税法》现有条款中找到解释论支撑;但就“无论是否实际分配即课税”这一核心规则而言,其与《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反避税条款文义及个案审查要求之间的张力较为突出,也是本文认为在《立法法》税收法定原则项下最值得持续关注、且未来最可能成为个案争议焦点的部分。

九、合规建议

对于存量或拟设离岸信托的居民个人委托人,基于上述分析,较具现实意义的应对方向包括:

  • 结合信托文件条款及资金安排,评估是否存在《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二)项及《公告》第十三条但书所称“合理商业目的且从事实质性经营活动”的证明基础,并留存相应材料;


  • 就《公告》第四条等条款是否适用于特定信托架构(尤其是委托人已完全丧失控制、亦非受益人的真实第三方信托)存在实质争议的情形,评估申请税务机关内部沟通、行政复议乃至对《公告》相关条款提出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的可行性与必要性;


  • 对2023–2025年期间的存量信托事项,优先评估适用第十七条90天特赦申报窗口的利弊(不加收滞纳金),并同步评估该等申报是否会对信托的长期定性产生不利的既决效果;


  • 密切关注税务总局后续是否出台配套的实施细则或操作指引,以进一步明确《公告》与《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条款的衔接关系。


(本文仅为理论探讨,并非对《公告》之否定,亦不构成任何正式或实质法律意见。如有相关需要,请咨询专业人士。)

张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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