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设工程结算实务中,暂列金的归属与扣除问题历来是发承包双方争议的焦点。很多承包人认为,暂列金已包含在合同总价中,结算时不应扣除;而发包人则主张,未使用的暂列金应归还。这一争议的背后,关系到暂列金的法律性质、合同约定以及证据责任等多重因素。本文将结合最新法律规范和司法案例,对这一问题进行深入分析。
一、暂列金的法律性质
暂列金(Provisional Sum)起源于英国工程合同法,是业主为应对工程实施过程中不可预见或无法精确计算的费用而预留的一笔款项。根据GB50500-201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定义,暂列金是“招标人暂定并包括在合同价款中的一笔款项”,用于工程变更、索赔、现场签证等未确定或不可预见费用的支付。
从法律性质上看,暂列金具有以下三个显著特征:第一,其发生具有不确定性,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第二,其支付以“实际发生”为条件,具有附条件属性;第三,其本质是发包人的风险预留金,而非承包人的必然收入。2024年发布的GB/T50500-2024《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更是强化了“谁责任、谁承担”的市场化导向,压缩了承包人随意动用暂列金的空间。
核心观点:暂列金是“业主的钱”,而非“承包人的利润”。未使用的暂列金应归发包人所有。
二、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一:新疆正杰建筑集团诉北京桑德环境工程公司案
该案件是暂列金争议领域的典型案件。新疆正杰建筑集团作为承包人,与北京桑德环境工程公司等发包人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纠纷。法院明确指出,暂列金的扣除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及“实际发生”原则进行处理。法院确立了以下裁判原则:暂列金的支付以“实际发生”为前提条件;未使用的暂列金归发包人所有;工程款利息计算基数应当为扣除未发生暂列金后的结算价款。
案例二:恶意阻止条件成就的认定
在北京某工程公司诉某科研院案中,承包人发现地下室清水问题,向发包人提出签证申请。发包人以各种理由拖延近三个月未予确认。法院认定,发包人的行为构成《民法典》第159条规定的“恶意阻止条件成就”,应当视为暂列金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这一案件提醒发包人,应当诚实履行合同义务,避免因拖延确认而承担不利后果。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159条——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
案例三:暂列金下浮争议
在广东某市政府投资项目中,合同约定工程结算价款下浮8%。工程竭工后,暂列金实际使用了100万元,剩余200万元未使用。双方就未使用的200万元暂列金是否应参与下浮计算产生争议。法院认定,未使用的暂列金不应参与下浮计算,下浮的基数应当为扣除未使用暂列金后的实际结算价款。这一裁判确立了“未使用暂列金不参与下浮”的规则。
三、司法裁判规则提炼
根据司法实务中的典型案件和裁判观点,可以提炼出以下五项重要的裁判规则,这些规则对于指导实务操作和防范争议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实际发生原则】暂列金支付以“实际发生”为前提,法院进行实质性审查。承包人主张已发生的,承担举证责任。
【剩余扣除规则】未使用部分应在结算总价中扣除,最终支付价款=合同总价-未发生暂列金。发包人主张扣除的,证明未实际发生。
【招投标文件优先规则】合同与招投标文件不一致的,以招投标文件为准。主张以合同为准的一方,证明存在合法变更。
【下浮基数排除规则】未发生暂列金不参与下浮或让利计算。这一规则在实务中常被忽视,导致结算价款计算错误。
【恶意阻止规则】发包人故意不发出指令、不确认签证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承包人证明发包人存在恶意的,可获得相应暂列金支付。
四、实务建议
(一)对发包人的建议
合同条款明确化:在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结算时,暂列金仅按实际发生并经发包人确认的金额支付,余额从合同总价中扣除”。同时,还应当明确约定暂列金不计入下浮或让利基数。
过程管理规范化:建立暂列金动用审批流程,对可能动用暂列金的事项及时审核、确认签证。对于承包人提出的签证申请,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回复,拒绝确认需有正当理由并书面说明。
注意招投标文件与合同的一致性:当招标文件与合同对暂列金的约定不一致时,应当以招投标文件为准。发包人在制定合同时应当注意与招标文件的一致性。
(二)对承包人的建议
证据管理严格化:坚持“先指令后施工”原则,任何可能涉及暂列金的工作必须先获取发包人的书面指令或有效签证后方可实施。完整保存施工记录、影像资料、会议纪要等证据链,以备结算时核查之用。
投标报价审慎化:正确理解暂列金的性质——它仅为资金预留,非必然可得利润。在成本测算中,不应将暂列金计入预期收入,以避免报价策略失误导致项目亏损。
正确区分暂列金与暂估价:暂列金的发生具有不确定性,而暂估价的发生是确定的、仅价格不确定。未使用的暂列金应扣除,而暂估价应据实调整。
结语
暂列金争议的本质是发承包双方对风险预留资金的归属与使用条件的博弈。2024版《清单计价标准》的实施,进一步强化了“谁责任、谁承担”的市场化导向。发承包双方均应根据新标准的精神调整合同管理与风险控制策略,从源头防范造价争议。
对于发包人而言,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暂列金的扣除规则,并建立规范的过程管理制度,避免因管理缺失导致结算困难。对于承包人而言,应当坚持“先指令后施工”原则,完善证据管理体系,并正确理解暂列金的法律性质,避免因证据不足或认识错误而遭受损失。
记住一句话:暂列金是业主的“备用金”,用不完归还业主,这是其法律性质的必然结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