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设工程EPC总承包模式下,中标下浮率条款的适用问题已成为造价结算争议的高发领域。下浮率作为承包人投标报价时承诺的让利比例,在合同正常履行时往往能够顺利执行,但一旦涉及合同效力瑕疵、工程变更、中途解除等特殊情形,其适用便成为发承包双方激烈博弈的焦点。
中标下浮率结算争议的本质,是意思自治原则、公平原则与强制性法律规定之间的价值平衡问题。准确把握下浮率条款的适用边界,对于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工程质量安全、平衡发承包双方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一、争议核心类型
建设工程结算实践中,下浮率条款的适用边界常引发六类典型争议:
一是合同效力争议。当施工合同因招投标程序违法、挂靠、转包等原因被认定无效时,下浮率条款是否仍可参照执行?承包人通常主张无效不执行,发包人则主张参照《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作为折价补偿依据。
二是计价基础变更争议。司法鉴定改变取费标准或计价模式后,原下浮率是否仍然有效?最高院在(2020)最高法民终337号案中明确,约定"包干价下浮5%"但鉴定改定额计价,改变前提条件,不再下浮。
三是未完工程结算争议。合同中途解除后,已完工部分是否按原下浮率结算?最高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412号案中,将下浮率从24.66%调整为12.33%,以平衡双方利益。
四是合同外项目争议。变更、签证、新增子目是否执行中标下浮率?关键在于判断双方是否就此达成下浮合意。
五是特定费用排除争议。甲供材、认质认价材料、索赔款、规费税金等是否参与下浮?甲供材再下浮等于"高价买进、低价卖出",违背公平原则;规费税金属法定不可竞争费用,不得下浮。
六是转包管理费伪装争议。名为"下浮"实为转包利益的条款,不受法律保护,法院可依法收缴。
二、法律依据与裁判规则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确立了投标报价不得低于成本的红线。《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合同无效但工程验收合格的,可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建工解释(一)》第十九条明确,当事人对计价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结算。
最高院通过系列案例确立了裁判规则:合同无效但工程合格的,下浮率可参照适用((2019)最高法民申788号);但若下浮导致造价低于成本,该约定不予适用((2018)最高法民申4084号);合同外项目未达成下浮合意的,不支持下浮((2019)最高法民终1356号)。
三、典型争议焦点与裁判思路
合同无效情形下,司法实践形成"参照适用为原则,公平调整为例外"的主流观点。下浮率条款作为工程价款计算方法的重要组成部分,通常可参照执行,但若执行将导致工程款明显低于成本价,法院可依公平原则调整或排除。
计价基础变更方面,下浮率的适用以计价基础不变为前提。若结算时计价基础发生根本变化,原下浮率可能丧失适用条件。
未完工程结算中,法院综合考量承包人在不同施工阶段的投入产出比、预期利益损失等因素。基础工程投入大、利润低,全额下浮显失公平,应酌情调整。
四、法律实务风险点
约定不明风险:仅约定"总价下浮X%",未明确下浮基数、范围及排除项,结算时产生重大争议。
合同无效风险:招投标程序违法、挂靠、转包等导致合同无效,下浮率条款效力存疑。
未完工程风险:承包人仅施工低利润阶段,按原下浮率结算可能导致巨额亏损。
司法鉴定风险:鉴定改变计价基础,原下浮率可能不再适用。
"二次下浮"风险:投标时已实现单价下浮,结算时发包人要求总价再次下浮,双重让利挤压利润空间。
五、防控建议
一是完善合同条款设计。明确下浮基数、范围,列举不参与下浮的费用清单(甲供材、认质认价材料、索赔款、规费税金、暂列金额等);设定变更估价规则;约定合同解除结算规则。
二是防范合同无效风险。确保招投标程序合法,杜绝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等行为;收集下浮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
三是锁定司法鉴定规则。合同约定"鉴定机构应采用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取费标准,并执行合同下浮率"。
四是避免"二次下浮"。投标报价说明中注明"本报价已综合考虑让利,结算时不再额外下浮"。
五是区分合法让利与非法转包。通过优化施工组织、降低管理成本实现让利,避免以"下浮"名义收取转包管理费。
结语
中标下浮率的结算适用,本质是意思自治、公平原则与强制性法律规定的价值平衡。发承包双方应在合同订立阶段明确下浮范围与例外情形,在履约阶段固定合意证据,在争议阶段准确把握"计价基础一致性"与"成本红线"两大核心裁判逻辑,方能有效防控造价法律风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