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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1-11 15:59:04

望衡法评 | SICC国际特许经营仲裁强制执行案解析


在跨境特许经营业务中,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往往是争议解决的关键环节。新加坡国际商事法院 (下称:SICC或法院)2025 年10月作出 [2025] SGHC (I) 25 号裁定,围绕特许经营协议终止后的义务履行、证据规则、仲裁裁决执行边界等核心问题作出明确认定,对中国企业参与国际特许经营、处理跨境仲裁纠纷具有重要参考价值。本文将从案情梳理、法官核心观点、裁定结果出发,提炼对中国当事人的实战启示。

一、案情概述:特许经营关系破裂引发的跨境仲裁与执行争议

1. 当事人与合作背景

  • 特许人:GNC Holdings, LLC(美国特拉华州注册公司,全球知名保健品特许经营商);

  • 被特许人:ONI Global Pte Ltd(主被特许人)与 LAC Global (Singapore) Pte Ltd(关联公司,实际运营新加坡门店)。


2022 年前,双方维持长期和谐的特许经营关系,被特许人通过关联公司在新加坡运营 54 家 GNC 品牌门店,销售保健品及膳食补充剂。GNC 于 2020 年陷入财务困境后依据美国破产法第 11 章重组,此后双方在亚洲地区的合作关系逐渐恶化,信任破裂并相互指控违约。

2. 争议产生与仲裁进程

  • 2021 年 9 月起,被特许人在未告知 GNC 的情况下,筹备将新加坡门店更换为自有品牌,违反协议中 “终止后需将门店转让给 GNC” 的条款;

  • 2022 年 5 月,被特许人单方面终止新加坡特许协议并完成品牌更换,GNC 随即启动仲裁,主张被特许人违约;

  • 2024 年 8 月,美国宾夕法尼亚州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FA):驳回被特许人关于 GNC 违约的主张,认定被特许人不当终止协议,判令其向 GNC 转让新加坡门店(实际履行)并支付巨额损害赔偿金。


3. 法院程序:强制执行与撤销申请对抗

  • 2025 年 3 月,GNC 依据《纽约公约》向SICC申请强制执行终裁,法院作出单方面执行命令;

  • 被特许人随后以四项理由申请撤销该执行命令:①GNC 销毁证据违反新加坡公共政策;②仲裁庭未处理 “关键论点” 违反自然正义;③仲裁庭支持未诉辩的损害赔偿主张;④实际履行命令超出仲裁请求范围。


二、法官核心观点:聚焦四项争议焦点的裁判逻辑

SICC由蔡黎明法官、西蒙・索利国际法官、詹姆斯・奥尔索普国际法官组成合议庭,逐一审理被特许人的四项理由,核心观点如下:

理由1. 关于 “文件灭失与公共政策”:驳回

仲裁庭已查明 GNC 高管王先生存在删除短信、隐匿文件的行为,但法院认为:

  • 仲裁庭已充分考量该行为,作出 “被销毁证据不影响终裁结果” 的认定,且未采纳王先生的未佐证证言;

  • 公共政策例外的适用需满足 “欺诈行为直接导致裁决结果不公”,而被特许人未能证明被销毁证据会改变裁决,且仲裁庭已作出不利推定(认定王先生有终止新加坡协议的意图);

  • 国际共识是 “仲裁庭已审理的欺诈争议,法院不应重复审理”,否则将动摇《纽约公约》的核心原则。


理由2. 关于 “未处理关键论点与自然正义”:驳回

被特许人主张仲裁庭未考虑 “GNC 计划自行运营门店而非转让给新被特许人” 的不利推定,但法院指出:

  • 被特许人在仲裁中从未明确提出该主张,其诉辩状和庭审陈述仅要求推定 “GNC 将通过新合作伙伴夺回市场”;

  • 自然正义的核心是 “当事人有机会陈述已提出的主张”,而非 “仲裁庭需主动审理未提出的论点”,且仲裁庭已全面审查 GNC 的市场意图,未发现程序不公。


理由3. 关于 “未诉辩的损害赔偿主张”:驳回

被特许人认为 GNC 在庭审后提出 “收回门店后的市场份额损失” 属于新主张,但法院认定:

  • GNC 专家报告从一开始就包含 “自行运营”“新被特许人运营”“被特许人继续运营” 三种损害赔偿计算场景,并非庭审后新增;

  • 被特许人在答辩状中已对该部分证据提出质疑,庭审中也未反对仲裁庭就相关问题询问专家,视为已获得陈述机会;

  • 仲裁庭有权在当事人主张范围内选择合理的损害赔偿计算方式,该认定属于实体裁判权限,不构成程序违法。


理由4. 关于 “实际履行命令超出范围”:部分支持

法院认可仲裁庭有权作出实际履行命令,但认为部分条款存在程序瑕疵:

  • 有效部分:命令中要求被特许人提供租赁文件、转让门店、GNC 作出就业保障声明等核心内容,符合协议约定和仲裁请求,应予以执行;

  • 无效部分:①第 (d)(ii) 条 “每两周告知出租人同意进展”、第 (d)(iii) 条 “配合 GNC 与出租人沟通”;②第 (f) 条 “GNC 违反就业声明时被特许人可向员工承担责任”。上述条款未给予被特许人陈述机会,且可能引发不必要的程序争议,故不予执行。


三、最终裁定:部分修改强制执行命令,维持核心裁决效力

法院最终作出如下裁定:

  1. 部分支持被特许人的撤销申请,修改 2025 年 3 月 4 日的强制执行命令;

  2. 不执行《最终裁决》第 752 条第 3 号命令中的 (d)(ii)、(d)(iii) 及 (f) 款,其余条款继续强制执行;

  3. GNC 需在 14 日内提交费用明细(区分移送法院前后的支出),被特许人可在 14 日内提出费用异议;

  4. 双方需在 2 日内告知法院是否同意书面审理费用争议。


四、对中国当事人的实战启示:跨境特许经营与仲裁的注意事项

本案涉及国际特许经营的核心风险点(协议终止、证据保存、仲裁执行),对中国企业 “走出去” 开展特许经营或处理跨境仲裁纠纷,提供了以下关键启示:

1. 合同起草:明确终止后义务的履行细节,避免模糊地带

本案中实际履行命令的争议,源于协议仅约定 “被特许人需转让门店”,未明确履行流程、出租人同意义务、员工安置等细节。中国企业在签订国际特许经营协议时应注意:

  • 明确终止后义务的具体内容:门店转让的时限、文件交付清单、租赁权转移的条件(如出租人同意的协助义务);

  • 约定补救措施的边界:实际履行与损害赔偿的适用场景,避免仲裁庭自由裁量权过大;

  • 加入 “诚信履行” 条款:明确双方需配合对方履行义务(如提供必要文件、协助沟通),但需限定具体范围,避免过度约束。


2. 证据管理:合规保存核心文件,避免 “文件灭失” 风险

GNC 高管的文件销毁行为虽未导致裁决被撤销,但使其证言被完全否定,且引发额外程序争议。中国企业在跨境业务中应建立合规的证据管理体系:

  • 制定证据保存制度:对合同履行中的邮件、短信、会议纪要等核心文件,明确保存期限(至少覆盖仲裁 / 诉讼时效),禁止擅自删除;

  • 应对 “诉讼保全通知”:收到仲裁 / 诉讼通知后,立即启动证据保全,通知相关员工不得销毁文件,必要时委托第三方机构保管;

  • 备份关键证据:对电子证据进行加密备份,避免因设备损坏、人员离职导致证据丢失。


3. 仲裁策略:明确主张范围,避免 “未提出论点” 的程序风险

本案中被特许人因未在仲裁中明确提出 “GNC 自行运营门店” 的不利推定主张,导致后续抗辩被驳回。中国企业参与国际仲裁时应注意:

  • 诉辩状需明确所有核心主张:无论是请求事项还是抗辩理由,均需在仲裁初期清晰列明,避免 “庭审后补充” 或 “依赖仲裁庭主动发现”;

  • 针对证据提出具体异议: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如专家报告),需明确指出争议点并提供反驳依据,不可仅笼统否认;

  • 重视庭审中的陈述机会:对仲裁庭询问的关键问题,应明确表达立场,避免因 “无异议” 被视为认可对方主张。


4. 强制执行:把握抗辩边界,尊重仲裁裁决的终局性

被特许人的四项抗辩仅部分成立,反映出国际仲裁强制执行的抗辩存在严格边界。中国企业在面对跨境仲裁裁决执行时应注意:

  • 明确可抗辩的法定理由:《纽约公约》规定的拒绝执行理由(公共政策、违反自然正义、超出仲裁范围等)需有具体证据支持,不可泛泛主张;

  • 区分 “程序瑕疵” 与 “实体错误”:法院仅审查程序问题(如是否给予陈述机会、是否超出请求范围),不审查仲裁庭的实体裁判结论(如损害赔偿金额的计算);

  • 合理评估抗辩成本:部分执行异议即使成立,也仅导致个别条款无效,核心裁决仍需履行,需权衡抗辩成本与收益。


5. 风险预防:提前规划争议解决路径,选择合适的仲裁执行地

本案选择新加坡作为仲裁执行地,因其是《纽约公约》缔约国,且国际商事法院对跨境仲裁的执行持支持态度。中国企业在约定争议解决条款时应注意:

  • 选择友好的仲裁地:优先选择执行率高、程序公正的司法辖区(如新加坡、香港、伦敦),避免选择对外国仲裁裁决执行限制较多的地区;

  • 明确仲裁规则:约定适用成熟的仲裁规则(如 ICC、SIAC 规则),明确证据披露、庭审程序、裁决作出的时限,减少程序争议;

  • 考虑跨境执行的便利性:提前了解仲裁地与业务所在国的司法协作情况,避免因管辖权冲突导致裁决无法执行。


五、结论

GNC 诉 ONI 案的核心启示在于:国际特许经营的争议解决,不仅依赖合同条款的明确性,更取决于程序合规性与策略合理性。中国企业在 “走出去” 过程中,需摒弃 “重实体、轻程序” 的思维,从合同起草、证据管理、仲裁策略到强制执行,建立全流程的风险防控体系。同时,应尊重国际仲裁的终局性,合理行使抗辩权利,避免因程序瑕疵导致自身权益受损。

在全球经济一体化背景下,跨境特许经营的争议将日益增多,中国企业唯有熟悉国际商事规则、强化合规管理,才能在争议解决中占据主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张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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