望衡资讯

2025-06-26 14:32:29

望衡出海 | 中资企业在英国司法审查救济路径分析


在英国法治体系下,司法审查作为制衡行政权力的核心机制,为中资企业应对不公正行政决定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救济路径。本文将系统梳理英国司法审查的制度基础、启动条件、程序规则及救济措施,为中资企业在英国合规经营与权利救济提供专业法律指引。

司法审查的法律基础与核心原则

英国司法审查制度植根于普通法传统,其法律基础可追溯至宪法惯例与司法判例形成的权力制衡机制。作为不成文宪法国家,英国通过司法审查实现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控制,其核心原则体现在议会主权与法治原则的动态平衡中。1998 年《人权法案》(HRA 1998)的颁布进一步强化了司法审查的人权保护维度,要求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欧洲人权公约》的基本权利标准。

权力制衡与司法审查权的宪法定位

美国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确立的司法审查原则在英国虽无直接约束力,但其权力制衡理念通过普通法判例逐步本土化。在Council of Civil Service Unions v Minister for the Civil ServiceGCHQ 案,1985)中,上议院明确司法审查的三项核心理由:合法性、合理性与程序正当性,奠定了英国司法审查的制度框架。该案中,大法官迪普洛克勋爵(Lord Diplock)指出,即便属于王室特权范畴的行政决定,除涉及国家安全等“非可裁判事项”外,均应接受司法审查,这一裁决显著扩展了司法审查的适用范围。

议会主权与司法克制的辩证关系

英国司法审查的独特性在于其与议会主权的互动关系。在R (Miller)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Exiting the European UnionMiller 一号案,2017)中,英国最高法院裁定政府触发《里斯本条约》第 50 条必须获得议会批准,强调司法机关对宪法惯例的解释权。这一判决体现了司法机关在维护议会主权中的积极角色,但同时也引发关于司法干预行政裁量权边界的争议。正如大法官宾厄姆勋爵(Lord Bingham)所言,司法审查的本质是 “合法性审查”而非“实体审查”,法院的职能是确保行政行为在法律框架内运行,而非替代行政机关作出政策选择。

中资企业的特殊法律语境

对于中资企业而言,在英面临的行政决定可能涉及投资审查、市场准入、数据合规、反垄断监管等多个领域。2021 年《国家安全与投资法》实施后,英国政府对中资并购的国家安全审查趋严,此类决定是否可纳入司法审查范畴,需结合具体案情分析。根据Anisminic Ltd v Foreign Compensation CommissionAnisminic 1969)案确立的原则,即便行政机关享有广泛裁量权,其决定若存在“管辖权错误”,仍可被法院撤销。这一原则为中资企业挑战投资审查决定提供了法律依据。

司法审查的启动条件与适格标准

中资企业在英国提起司法审查,需首先满足法律规定的形式与实质要件,包括可裁判性(justiciability)、起诉资格(locus standi)及行政行为的可审查性等核心要素。这些条件构成了司法审查程序的“门槛要求”,决定了企业的救济请求能否进入实体审查阶段。

可裁判性与行政行为的性质界定

O’Reilly v Mackman(1983)案明确区分了公法争议与私法争议的界限,确立司法审查仅适用于公法事项的原则。对于中资企业而言,判断行政决定是否具有可裁判性,关键在于该行为是否属于“公共权力行使”。在R v City Panel on Take-overs & Mergers ex parte Datafin(1987)中,法院将非法定机构行使公共职能的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这一扩大解释为中资企业挑战行业自律组织的监管决定提供了可能。

在国家安全审查领域,可裁判性的界定更为复杂。GCHQ 案虽承认国家安全事项存在 “非可裁判”例外,但近年判例显示,英国法院对“国家安全”的解释趋于严格。在Belhaj v Straw(2017)案中,英国最高法院允许对政府涉嫌协助境外酷刑的行为提起司法审查,突破了传统上对“外交事务”的司法克制态度,表明即便涉及国家安全,若存在侵犯人权嫌疑,法院仍可能介入。

起诉资格的认定标准

中资企业需证明其与被挑战行政决定存在“足够利益”,方能满足起诉资格要求。根据Miller 一号案和R v Inspectorate of Pollution Ex p Greenpeace Ltd(1994)确立的标准,“足够利益”的认定需结合案件性质与申请人身份综合判断。对于直接受行政决定影响的企业,如许可证被吊销、投资项目被否决等,通常较易满足这一标准。

Congreve v Home Office(1976)案中,法院认定提前购买电视许可证的消费者对内政部政策具有足够利益,这一宽松认定原则可类推适用于中资企业因行政政策变更导致预期利益受损的情形。例如,若英国政府单方面修改外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相关企业可依据此原则主张起诉资格。

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适用性

英国司法审查的对象包括法定裁量行为、王室特权行为及非法定公共机构的行为。对于中资企业常见的许可证撤销、行政处罚等决定,属于典型的可审查行政行为。但需注意,如行政决定属于“政策核心领域”,法院可能保持克制。在Associated Picture Houses v Wednesbury Corporation(1948)案中,法院确立了“温斯伯里不合理性”标准,即只有当行政决定达到“任何合理机关都不会作出”的极端程度时,才构成可撤销的理由。这一标准对中资企业挑战行政裁量权提出了较高证明要求。

司法审查的程序规则与实务要点

英国司法审查程序具有严格的时限要求与形式规范,中资企业需准确把握程序节点,确保救济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从预先行动函到法院听证,每个环节均需遵循特定规则,否则可能导致程序失效。

预先行动与时限要求

根据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 54 条,申请人需在提起司法审查前向行政机关发送预先行动函,详细陈述争议事项与救济请求,给予行政机关自行纠正错误的机会。这一程序旨在促进争议早期解决,减少诉讼消耗。对于中资企业而言,预先行动函的起草需兼具法律严谨性与商业策略性,既要明确指出行政行为的违法点,又要为后续谈判保留空间。

司法审查的时限通常为决定作出后 3 个月内,但若涉及公共权利的紧急剥夺,如营业执照被立即吊销,申请人需在“合理期限”内提起诉讼。在Bradbury v Enfield London Borough Council(1967)案中,法院认定超过 6 周提起的诉讼可能因延迟而被驳回,这一规则要求中资企业在遭遇突发行政措施时应迅速启动法律程序。

许可申请与证据准备

司法审查案件需首先向高等法院王座分庭申请许可,法院将从表面证据(prima facie)判断案件是否具有 “现实胜诉可能”及是否存在 “重要公共利益”。这一阶段的关键在于提交充分的书面证据,证明行政行为存在违法嫌疑。中资企业需特别注意证据的英文翻译与公证认证程序,确保符合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的证据要求。

R (Unison) v Lord Chancellor(2017)案中,最高法院强调司法审查的许可阶段并非 “书面审理”,申请人有权在必要时申请口头听证,这为中资企业在复杂案件中充分表达意见提供了机会。此外,许可阶段若被驳回,申请人可申请最高法院复议,但获准比例较低,需谨慎评估。

庭审程序与举证责任

司法审查庭审以书面审理为原则,口头听证为例外,这与民事诉讼的对抗制程序存在显著区别。申请人的核心任务是证明行政行为存在合法性、合理性或程序上的瑕疵,而被告行政机关则需举证证明其决定的合法性。在Anisminic 1969案中,法院认定行政机关对法律的错误解释构成管辖权错误,即便其享有终局裁决权,仍可被司法审查撤销,这一原则要求中资企业在庭审中重点攻击行政决定的法律依据。

对于涉及专业技术问题的行政决定,如环境评估、技术标准合规性认定等,中资企业可聘请专家证人提供意见证据,但需注意专家的中立性要求,避免被法院认定为“党派专家”而削弱证据效力。

司法审查的救济措施与实务效果

英国司法审查提供了多元化的救济手段,中资企业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适当的救济方式,以实现恢复合法权益、获得赔偿等目标。不同救济措施的法律效果与适用条件存在显著差异,需在法律策略中予以精准把握。

撤销令(Quashing Order)

撤销令是司法审查中最常用的救济措施,用于宣告被挑战行政决定无效。在Anisminic 1969案中,法院通过撤销令废止了外国赔偿委员会的错误决定,确立了司法审查对行政决定的全面纠错权。对于中资企业而言,撤销令的主要作用在于恢复行政程序的合法性,例如使被错误吊销的许可证恢复效力,或使违法拒绝的投资申请重新进入审批流程。

撤销令可附期限,允许行政机关在规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合法决定,这一灵活性在涉及复杂政策调整的案件中尤为重要。例如,若中资企业的环保许可因程序瑕疵被撤销,法院可给予行政机关合理时间重新履行审批程序,避免企业运营陷入停滞。

强制令(Mandatory Order)

强制令要求行政机关履行特定法定职责,适用于行政机关不作为或拖延作为的情形。在R (Miller) v Prime Minister(2019,Miller 二号案)中,最高法院通过强制令要求首相恢复议会会议,彰显了司法机关对行政权力的制衡作用。中资企业若遭遇行政机关无故拖延审批、拒绝提供法定信息等情况,可申请强制令予以救济。

申请强制令需满足严格条件,即行政机关的作为义务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且不存在裁量空间。在R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ex p Daly(2001)案中,法院认定监狱管理机关有义务向囚犯说明剥夺特权的理由,这一判决为中资企业主张行政机关的说明理由义务提供了法律依据。

宣告令(Declaration)

宣告令用于确认特定法律关系或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虽不直接产生强制执行效力,但具有权威性的法律认定效果。在R (Jackson) v Her Majesty’s Attorney General(2005)案中,上议院通过宣告令确认《2004 年狩猎法》的立法程序合法,维护了议会主权原则。对于中资企业而言,宣告令可用于确认行政政策的法律适用范围,例如在税收争议中明确某项优惠政策的适用条件。

损害赔偿(Damages)

损害赔偿在司法审查中属于附属性救济,需与其他救济措施一并申请,且证明标准较高。根据O’Reilly 1983案确立的原则,申请人需证明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在R v Deputy Governor of Parkhurst Prison ex p Hague(1991)案中,法院判决监狱管理机关因非法监禁向囚犯支付损害赔偿,这一原则可类推适用于中资企业因行政机关违法执法导致的经济损失索赔。

对于中资企业而言,主张损害赔偿需重点关注证据收集,包括财务记录、业务中断损失证明等。由于英国法院对行政赔偿持相对保守态度,中资企业需做好充分的法律论证,结合 HRA 1998 下的人权损害主张,提高赔偿请求的成功率。

张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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